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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4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a,男;2010年2月、2011年l2月先后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
(2013)闵刑初字第14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a,男;2010年2月、2011年l2月先后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沈a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吴中路外环线南约3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a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79mg/ml。
  到案后,被告人沈a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a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沈a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张 弘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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