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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童某某(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菜场8号楼棋牌室开设赌场,并招引他人进行赌博。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0 000余元。

2012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童某某、金某(在逃)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上述相同地点开设赌场,雇佣叶某、蒋某某、万某某、余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赌场抽头、望风,招引戴某某、费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0 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9 000余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童静达、宋友达、王晓燕、戴某某、费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陈世波的证言,同案人童某某、李海洋、叶某、蒋某某、万某某、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 某

人民陪审员 王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李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