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浙B5319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慈溪驶往宁波江北,由东往西通过汶骆路与通园路交叉路口时,因缺乏观察并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导致该车前部右侧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通过路口的赵某某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时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损害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时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尸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时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李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