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41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41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 辩护人宋某某。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41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
辩护人宋某某。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杭桐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少华及李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宋立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2009年12月,该公司全额投资设立桐庐杭燃燃气有限公司。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桐庐杭燃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发展部经理、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七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建人姚某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328000元,并在桐庐杭燃燃气有限公司建设桐庐县天然气利用工程江南片一期工程、桐庐江南LNG应急气源站等工程项目中为姚某某提供帮助和关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并判令现扣押于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32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其系自首,且退出全部赃款,原判仅予以从轻处罚,认为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受贿的事实,有证人姚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中标通知书,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票据,公司基本情况档案,干部任免通知,董事会文件,岗位职责说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周某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本院庭审中予以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周某某受贿数额以及具有自首,退出全部赃款等情节,依法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骏
审 判 员 管 波
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