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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 被告人张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长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

被告人张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9月期间,曹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孟某、张某等十余人组成诈骗团伙,在本市XX区以设摊“免费摸奖”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孟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参与抽奖撬边,从四名被害人处骗取金项链及人民币等财物,并由曹某将上述财物销赃后共计得款人民币2万余元。嗣后,上述被告人将赃款朋分花用。分述如下:

1、2012年6月19日8时许,曹某伙同被告人孟某等人在本市XX路1135弄附近,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严某金项链一根,嗣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余元。

2、2012年8月10日7时许,曹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等人在本市XX路XX弄XX号门口处,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金项链一根,鸡心锁片一枚。嗣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余元。

3、2012年8月29日8时许,曹某伙同被告人孟某、张某等人在本市XX路XX号门口,以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汪某金项链一根,嗣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余元。

4、2012年9月15日6时许,曹某伙同被告人孟某、张某等人在本市XX路XX号门口,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涂某金项链一根,人民币800元,嗣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000余元。

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同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严某、徐某、汪某、涂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证人曹某、陈某、王某、廖某、杨某、陈某某等人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孟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两名被告人到案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责令被告人孟某、张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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