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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8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11月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8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11月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2月22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10月1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39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农三刑执字第347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邹某的假释,连同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十日,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二十一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二十一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邹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13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代理审判员 吴循敏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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