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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45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45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
(2013)杭萧刑初字第145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灿、代理检察员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0月12日下午,何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村某组某号熊某甲经营的棋牌室打麻将的过程中,与熊某甲发生口角,并扬言报复。当天18时许,何某某纠集了被告人郑某某等人赶到该棋牌室,对被害人熊某甲、熊某乙、戚某某进行殴打,对财物进行打砸,其中被告人郑某某用刀将熊某乙颈部砍伤,造成被害人熊某甲、戚某某、熊某乙受伤,棋牌室内铝合金移门1扇及金鹏手机1只损毁。经鉴定,被害人熊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熊某甲、戚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财物损失共计705元。

  案发后,何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戚某某、熊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甲、戚某某、熊某乙的陈述,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谢某某、武某、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案发经过,抓获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害人的赔偿已妥善处理,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俞 瑾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 安 琪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