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45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2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灿、代理检察员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某某社区某号二楼被害人张某某的租房,窃得三星牌手机1只(无法估价)、长嘴硬壳利群香烟1包和人民币1800元,共计价值1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刑事处罚,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俞 瑾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 安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