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46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苌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6月3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14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纪强,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苌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上午8时35分许,被告人苌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塘头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04国道新塘头村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王某某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苌某某弃车逃逸。经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已构成重伤。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苌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另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人苌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苌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苌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案发经过、监控录像调取情况说明;被告人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苌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苌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苌某某还具有在人行横道线上驾驶机动车碰撞行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苌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三日,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鲍桂兰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利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