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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7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兵,男,1970年2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31022819700221061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区张堰镇安东新村2号楼104室。2013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
(2013)金刑初字第7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兵,男,1970年2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31022819700221061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区张堰镇安东新村2号楼104室。2013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6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治安拘留五日;2012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现在服刑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4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沈兵在其居住地本区张堰镇安东新村2号104室,容留吸毒人员薛晖、褚仁杰、钟晓冬吸食冰毒。

2、2013年5月某日上午,被告人沈兵再次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褚仁杰、钟晓冬吸食冰毒。

2013年5月被告人沈兵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2013年7月22日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晖、褚仁杰、钟晓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兵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沈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沈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判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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