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因琐事与汪某某、石某某在本区亭林镇东新村8065号附近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殴打。被告人朱某将汪某某左侧眶骨打伤致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逃离现场,后发现公安机关已到达,被告人朱某又折返至案发现场,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与汪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和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