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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7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金刑初字第7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0月初的某晚,被告人卢某某在其位于本区枫泾镇钱明村王圩9组1073号的家中容留唐某某、沈某、周某某、张某某用自制冰壶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沈某、周某某证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出具的尿检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容留多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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