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71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7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金刑初字第7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10日左右的某日下午,被告人严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康隆广场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
  被告人严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严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