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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7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区吕巷镇颜圩村寒圩1组6014号,住本区吕巷镇新溪新村24号101室。2013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
(2013)金刑初字第7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区吕巷镇颜圩村寒圩1组6014号,住本区吕巷镇新溪新村24号101室。2013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贩卖毒品事实

2013年5月上旬某日21时许,被告人王晓峰在本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28弄8号231室内,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俞逸文。

2、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3年5月上旬一晚,被告人王晓峰在本区石化海边一小路上,容留吸毒人员陈黎在其牌号为沪CR6858的轿车上吸食冰毒。

2013年5月间,被告人王晓峰在本区朱泾镇金上海广场附近,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俞逸文在其轿车上吸食冰毒。

被告人王晓峰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并检举揭发其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黎、俞逸文、陈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晓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晓峰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晓峰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峰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晓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晓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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