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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苗族,小学文化,系外来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
(2013)奉刑初字第1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苗族,小学文化,系外来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蔡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假牌号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至本市某区某公路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详细信息、110接警登记表,机动车保险定损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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