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8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晋某,上海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某区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路口东侧五百米处时,追尾撞击刘某停靠路边的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致两车损坏,被告人王某车上乘客张某当场死亡,王某及车上另外三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陈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车辆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经过、“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提出事发后,其有让他人报警的行为。本院经查证,相关证人予以否认,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已交纳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