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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2005年3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3月因寻衅滋事行为
(2013)崇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2005年3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3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七日;2006年12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07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8月因收购赃物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酒后与友人一同至崇明县某镇某浴室找人,后因未找到人而与浴室老板被害人郁某甲发生口角,并出言恐吓,且从腰间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但随即刀被他人夺下。后被告人程某欲逃跑时,被郁某甲等人拦住,双方遂发生纠扭,致郁某甲多发软组织伤。

本案经郁某甲报警而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程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郁某甲的陈述,证人倪某的证言,证人郑某某、龚某某、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崇明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程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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