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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010年5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010年5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日转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祝永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利刚、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祝永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舒某某等人在衢州市柯城区广场路158号七月天迷踪蟹饭店吃夜宵。后遇同事周某等人,杨某某上前搂抱周某,引起与周某一起吃饭的被害人郑某某的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餐具、茶壶等物打伤郑某某的头部、面部及颈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视赔偿、谅解情况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舒某某等人在衢州市柯城区广场路158号七月天迷踪蟹饭店吃夜宵。后遇同事周某等人,被告人杨某某上前搂抱周某,引起与周某一起吃饭的被害人郑某某的不满,被害人郑某某用酒杯砸向被告人杨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餐具、茶壶等物打伤郑某某的头部、面部及颈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衢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史某某、舒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黄某某、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郑某某的病历;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当庭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杨某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睿罡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