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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被告人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许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盗窃电动自行车,并由二被告人负责望风、骑行。后二被告人与他人结伙在本市某某区某某城市花园某幢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奔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42元;在本市某某区某某一区某幢,窃得被害人韦某某的豪爵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在本市某某区某某家园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楼,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群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在本市某某区某某家园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楼,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60元。
    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李某、韦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报案记录,接受案件回执单,车辆信息表,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登记表,收款收据,非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海 霞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鲁 文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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