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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 被告人盛××。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

被告人盛××。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甲、祝××。

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

被告人王乙。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盛××、王甲、秦×、刘××朱××、王乙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3年7月17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洪多多出庭支持公诉。七名被告人及辩护人聂×、徐甲、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盛××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5场次,抽头渔利30000余元,被告人王甲、秦×、王乙、刘××、朱××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王甲、刘××参与5场次、抽头渔利30000余元,被告人秦×参与3场次、抽头渔利15000余元,被告人王乙参与1场次、抽头渔利9000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等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甲、秦×、王乙、刘××、朱××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参与赌博人员固定,且人数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陆××的活力也较少,且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盛××自愿认罪,但否认系与被告人陆××合开赌场,辩称只是带人去赌博收取好处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盛××在本案中只是带人去赌博,未与陆××合开赌场,系从犯;被告人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甲、秦×、刘××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乙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下旬,被告人陆××、盛××商量合开赌场,指使被告人王甲抽取庄丰,被告人秦×、王乙放哨,被告人朱××以高利贷形式提供赌博资金。同月22日至26日晚上,被告人陆××、盛××先后5次聚集屠某某、单某某(另案处理)等多名参赌人员在被告人刘××提供的福龙汽修厂办公室以“筒子功”形式赌博,抽取庄丰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甲参与5场次、抽取庄丰30000余元,被告人秦×参与3场次、抽取庄丰15000余元,被告人王乙参与1场次、抽取庄丰9000余元。被告人朱××先后向屠某某、单某某等人提供赌资190000元。

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陆××在嘉兴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室,指使被告人王乙放哨、邢某某(另案处理)抽取庄丰,聚集黎某某等人以“斗牛牛”形式赌博,当抽取庄丰200余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赌具扑克牌一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王甲、刘××、秦×、朱××、王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屠某某、单某某、丁某、黎某某、姚某某、许某某、杨某某、邢某某、马某某、王丙、王丁、董某某、张某某、雷某、吴某某、石某某、孙某某、敖某、徐乙的证言、被告人陆××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赌具(扑克牌)照片、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盛××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盛××与陆××合开赌场的事实,有被告人陆××、王甲、秦×的供述及证人屠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盛××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盛××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30000余元,被告人王甲、秦×、王乙、刘××、朱××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秦×、王乙、刘××、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王甲、秦×、王乙、刘××、朱××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盛××即未主动投案,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秦×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赌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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