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崇刑初字第24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某镇某行政村某自然村某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某镇某支路某号某室。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
(2013)崇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某镇某行政村某自然村某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某镇某支路某号某室。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段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牌号为皖S3D50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里程碑3.9公里附近处,因其在遇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而撞及道路西侧由北向南骑驶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致张某跌地受伤于当日死亡。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段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段某即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施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方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某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