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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2006年11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
(2013)崇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2006年11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蓉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9日中午,施甲(另案处理)获悉其妻子沈某某在崇明县某镇某小区被上海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器)的员工殴打,为泄愤报复,欲找人砸某电器店内物品。施甲遂致电同事袁某(另案处理),称其妻子被某电器的员工殴打,想找袁某的小舅子被告人陆某某去砸某电器店内物品,并向袁某索要被告人陆某某的电话号码,袁某即将被告人陆某某的电话号码给了施甲。后袁某和施甲分别致电被告人陆某某,指使被告人陆某某去砸某电器店内物品,施甲还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某电器样板间的地址。后被告人陆某某纠集他人前往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某电器样板间,被告人陆某某一人砸坏了店内价值人民币6680元的蒸汽炉及玻璃桌、宣传画板等物品。

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向警方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施乙、袁某、施甲的证言,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为替他人泄愤,故意毁坏公司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有前科,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已经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司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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