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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港某弄某号某室。2012年1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
(2013)崇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港某弄某号某室。2012年1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6月17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3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8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1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蓉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县某镇某甲路、某乙路路口处遇到张某某,因张某某提出购买冰毒,其遂将随身携带的约0.3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

2013年5月16日14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随身携带0.26克冰毒至本县某镇某某大酒店门口,欲与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警方当场抓获,随身携带的冰毒被警方扣押。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崇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然其不思悔改又犯贩卖毒品罪,且有劣迹,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曹忠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黎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