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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自报),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新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崇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自报),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新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自报),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江西省湖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某镇某某公路某弄某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某镇某路某号。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蓉蓉、被告人林某某、吴某甲及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9月上午,被告人林某某、吴某甲等人经事先商量,由林某某驾驶牌号为苏H8A2XX某某轿车,沿崇明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近某某公路附近,与被害人朱某甲驾驶的车辆会车时,故意逼迫朱某甲驾车朝道路右侧靠近故意逆行的吴某甲等人,吴某甲等人遂拍打朱某甲车辆右侧反光镜,造成被撞到的假象。因朱某甲未停车,林某某遂驾车载吴某甲等人追至某甲镇某乙镇东侧某某路处,吴某甲等人下车以被朱某甲撞伤为由向其索要医药费,骗取人民币2200元。

2013年4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吴某乙负责驾车逼迫,林某某、吴某甲负责拍打车辆反光镜,通过上述手段在崇明县某某公路近某村村委会附近制造行人被被害人黄某某车辆撞到的假象,后追至黄某某家中骗取人民币2160元。

2013年4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通过上述手段在崇明县某镇某寺东侧南北向水泥路附近,制造行人被被害人朱某乙车辆撞到的假象,后骗取朱某乙人民币800元。

2013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吴某甲伙同吴某乙经事先商量,由吴某乙负责驾车逼迫,林某某、吴某甲负责拍打车辆反光镜,通过上述手段,在崇明县某某公路靠近某镇附近制造行人被被害人陈某车辆撞到的假象,后追至某镇某路处,骗取陈某人民币600元。

2013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等人经事先商量,吴某甲驾驶其牌号为赣G227XX黑色某某轿车同他人配合,通过上述手段,在崇明县某镇某某公路近某某公路附近制造行人被被害人陆某某车辆撞到的假象,后追车逼停陆某某轿车,骗取陆某某人民币500元。

2013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吴某甲伙同吴某乙等人经事先商量,由吴某乙负责驾车逼迫,林某某、吴某甲负责拍打车辆反光镜,通过上述手段在崇明县某某公路近某某公路附近,制造行人被被害人茅某某车辆撞到的假象,后骗取茅某某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林某某、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林某某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吴某甲人民币1300元、吴某乙人民币1500元、皋某人民币200元。

审理中,被告人林某某、吴某甲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各退赔人民币2380元、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乙、陈某、陆某某、茅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皋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崇明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合伙或者伙同他人多次骗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吴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能积极退赔被害人钱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吴某甲系坦白,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钱款,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钱款人民币6560元,发还给被害人朱某甲2200元、被害人黄某某2160元、被害人朱某乙800元、被害人陈某600元、被害人陆某某500元、被害人茅某某300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苏H8A2XX某某轿车一辆发还给被告人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曹忠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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