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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6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xxxx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x镇x村x组x号,住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
(2013)徐刑初字第6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xxxx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x镇x村x组x号,住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先后向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通银行、上海农商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上海银行等七家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并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2009年4月起,上述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胡某某催款,但其仍不归还欠款。至案发,胡某某拖欠上述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币种均同)43,284.81元。分述如下:
  1、2006年9月,胡某某申请办理了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并透支消费、取现。至案发,拖欠本金共计4,763.32元。
  2、2008年8月,胡某某申请办理了一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并透支消费、取现。至案发,拖欠本金共计4,605.40元。
  3、2008年9月,胡某某申请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并透支消费、取现。至案发,拖欠本金共计6,603.88元。
  4、2008年11月,胡某某申请办理了一张上海农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并透支消费、取现。至案发,拖欠本金共计10,699元。
  5、2008年11月,胡某某申请办理了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并透支消费、取现。至案发,拖欠本金共计10,773.21元。
  6、2008年11月,胡某某申请办理了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并透支消费、取现。至案发,拖欠本金共计2,915元。
  7、2008年12月,胡某某申请办理了一张上海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并透支消费、取现。至案发,拖欠本金共计2,925元。
  2013年4月9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本市抓获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到案后,除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第四节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六节事实。案发后,胡某某向上海农商银行退赔部分本金共计4,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可宣告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向上述银行退赔本金38,784.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农商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人xxx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4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在司法机关的多次催促下,退赔了涉案银行剩余本金。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胡某某在二年内申领、使用信用卡。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已退赔的赃款发还各被害单位。
  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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