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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x县x镇x村x村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
(2013)徐刑初字第7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x县x镇x村x村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经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店上班期间,乘在该店上班的被害人xx、xx不备,先后窃得xx放置在收银台上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6G)一部(价值人民币4,595.25元);xx放置在吧台上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16G)一部(价值人民币3,811.43元)后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钟某某至本市x路x号手机维修店内将所窃手机予以销赃。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x路x号x招待所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相关赃物至今未被追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本次犯罪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xx、xx的陈述,证人xxx、xxx的证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8,400余元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钟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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