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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x镇x村x村x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近x路一民宅。2012年3月因盗窃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2013)徐刑初字第7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x镇x村x村x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近x路一民宅。2012年3月因盗窃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xx路x弄x号,从一楼窗户翻入被害人xxx家中,窃得一台先科牌可视移动DVD机、一个苹果牌充电器和一根苹果牌USB连接线,上述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95元。同日21时许,刘某某翻墙至x号,持一根捡来的钢筋撬开窗户进入被害人xxx家中,窃得冰箱内野山参一根。后刘某某在逃离现场时,将之前从x号窃得的先科牌DVD机等物品遗忘在x号内。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xxx、xxx的陈述,证人x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足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95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扣押的先科牌可视移动DVD、苹果牌充电器、苹果牌USB予以发还,并责令被告人刘某某继续退赔其余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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