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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曾用名涂承涛,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镇斗笠山巷36-12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8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曾用名涂承涛,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镇斗笠山巷36-12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大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俞某某驾驶超载的“苏BA5208”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江苏省无锡市驶往浙江省磐安县,当日19时43分许,途经104国道1420KM+320M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路段,自东往西倒车时,由于超载驾驶且未确保安全,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浙AS71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被告人俞某某在磐安县被交警抓获。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另查明,被告人俞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痕迹勘查提取笔录、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询函、车架号、发动机号、称重单、送货单、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前二次的讯问中拒不承认肇事事实的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俞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 群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施 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