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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白某,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玉溪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飞井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
(2013)松刑初字第1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白某,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玉溪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飞井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2时许,被告人白某采用钢丝钳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本区车墩镇某村某号房内,窃得被害人梁某的价值人民币2,340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225.2元。

2013年6月8日3时许,被告人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从被告人白某处扣押的上述涉案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梁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清点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顾某的证言,照片,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白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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