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汉族,1xx0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xx市,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大街xx号xx号楼x单元xx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大街xx号xx号楼x单元x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2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xx、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于2013年4月26日零时50分许,酒后驾驶鲁Axxxxx号红旗牌轿车自本市xx区xx大街xx号出发,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xx路xx西口时未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适遇刘xx(男,25岁)驾驶鲁Axxxxx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接刘xx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杨xx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杨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3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5月15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杨xx到案并办理了取保侯审的强制措施,被告人杨xx归案后,对其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杨xx赔偿刘xx损失共计1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秦xx、陈xx的证言、书证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xx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东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