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9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6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13年5月经与吕××(另案处理)事先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1张伪造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13年6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朱××按约持上述伪造好的证件途经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东江湾路路口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总计从其身上缴获上海市临时居住证1张、特种行业操作证5张。案发后,经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上海市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上述证件均系伪造。 被告人朱××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吕××、陈×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出具的《验卡证明》、上海市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核查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朱××案发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 二、非法获取的相关证件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琦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