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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3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
(2013)宝刑初字第13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日19时1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AXXXX的二轮摩托车(已被强制注销)行驶至本区某路、某路北侧50米处时,被公安执法人员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1.36mg/ml,属醉酒驾车。

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驾驶人登记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副 庭 长 周 皓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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