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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3)宝刑初字第1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23时2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铁力路西侧200米处时,追尾前方正常行驶的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项信息》、《强制措施凭证》及《轻便摩托车沪C*****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潘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倪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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