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宝刑初字第135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3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
(2013)宝刑初字第13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赣LQ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区某路、某路路口时,被公安执法人员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1.38mg/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副 庭 长 周 皓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