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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3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乙,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
(2013)宝刑初字第13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乙,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甲、夏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甲、夏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夏甲、夏乙途经本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号楼西侧门口时,在被告人夏甲的提议下,由被告人夏乙望风,被告人夏甲采用双手扳断龙头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停放于该处的轻骑牌燃油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20元)。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所作的陈述,证人季志勇所作的证言,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甲、夏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夏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副 庭 长 周 皓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