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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3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
(2013)宝刑初字第13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饶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区某路某弄外某号无名足浴店内,容留卖淫女赵某某先后与嫖客杨某、孙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杨某、孙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副 庭 长 周 皓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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