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3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何某(另案处理)获悉张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新街被害人邹某某经营的某KTV内闹事后,遂赶至上址,并伙同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对店内的物品进行打砸,造成店内一扇12mm钢化玻璃大门、一块5mm白玻璃、一块5mm镜子玻璃、一台凝科WJD-R601D点钞机、二台格林冰柜LC-226、三盏单头吊灯及一台考勤机损坏。经鉴定,直接物质损失计人民币2,962元。 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夏某某至湖北省通城县关刀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某某、何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庄某的陈述及相关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与人结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倪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