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宝刑初字第136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
(2013)宝刑初字第1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与王某发生两车碰擦事故并发生纠纷。同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纠集被告人朱某、朱某甲等多人至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七村与王某商谈事故赔偿事宜。期间,双发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朱某甲等人持菜刀、棍子等凶器殴打王某的朋友被害人黄某某,致黄某某左枕顶部外伤性挫裂创,现左枕顶部留有一长2.5cm头皮瘢痕,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至公安机关反应有人跟踪其的情况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8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三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朱某甲与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朱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三名被告人均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某、朱某、朱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倪 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