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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9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
(2013)虹刑初字第9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3年6月24日12时30分许,至本市轨道交通4号线大连路站4号出口处,将1本编号为NO.008984906的户口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另案处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上海市公安局嘉兴路派出所户口专用”、“嘉兴路派出所户口受理章”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袁××、陈××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等书证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

二、非法获取的相关证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琦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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