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 辩护人陆××。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为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有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决定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7月25日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甲及其辩护人陈××、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后,被告人沈甲无力偿还个人负债,并被债主逼债。此后,被告人沈甲隐瞒上述情况,以暂时借款用以转贷为由,在2011年至2012年先后向多人骗款。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沈甲向单某某骗得人民币30万元、向施某某骗得人民币7万元、向胡某骗得人民币20万元、向周某某骗得人民币16万元、向竺某某骗得人民币25万元、向高某骗得人民币15万元、向章某某骗得人民币20万元、向祝某某骗得人民币20万元、向孙某某骗得人民币60万元、向李某位骗得人民币30万元、向某某田骗得人民币13万元、向汪某某骗得人民币140万元、向张丁骗得人民币29.8万元、向祁某某骗得人民币8万元,向岑丙骗得人民币95.4万元,向张丙骗得人民币292.72万元。 被告人沈甲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后,于2012年6月2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信息、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欠条、借款协议、银行交易凭证、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沈乙、汪某、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某某、施某某、胡某、周某某、竺某某、高某、章某某、祝某某、孙某某、李某位、岑乙、汪某某、张丁、祁某某、岑丙、张丙的陈述;4.被告人沈甲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称其没有诈骗被害人张丙、汪某某、张丁、岑丙、岑乙,跟这些人都属于正常的借贷,对指控其他诈骗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向汪某某、张丁、岑乙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被告人当时没有编造理由且有还款能力,不属于诈骗,向张丙、岑丙借款是借高利贷,也没有编造事实,且法律也没有规定不能借钱还贷,将借钱还贷作为诈骗处理没有依据,此外被告人属于自首。其辩护人陆××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张丙、汪某某、张丁、岑丙、岑乙财产的故意,属于民间借贷而非诈骗,被告人属于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后,被告人沈甲无力偿还个人负债,并被债主逼债。此后,被告人沈甲隐瞒上述情况,利用银行信贷员的身份,以暂时借款用以转贷或周转等为由,在2011年至2012年先后向多人骗款。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沈甲向单某某骗得人民币30万元、向施某某骗得人民币7万元、向胡某骗得人民币20万元、向周某某骗得人民币16万元、向竺某某骗得人民币25万元、向高某骗得人民币15万元、向章某某骗得人民币20万元、向祝某某骗得人民币20万元、向孙某某骗得人民币60万元、向李某位骗得人民币30万元、向某某田骗得人民币13万元、向祁某某骗得人民币8万元,向汪某某骗得人民币140万元、向张丁骗得人民币29.8万元、向岑丙骗得人民币95.4万元,向张丙骗得人民币292.72万元。 被告人沈甲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后,于2012年6月27日向公安机关某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证明以上的证据有: 1.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了2012年6月20日,沈甲打电话来说想向其借钱帮他转贷,其就于当天转了30万给沈甲,后来沈甲就一直拖着没还。 2.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6月15日,其认识的银行客户经理沈甲打电话来说他有一笔钱需要转贷一下,向其借钱,其就于当天分两次转了7万元给沈甲,后来沈某某直用各种理由拖着没有还款。 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借条及业务回单,证实了2012年6月15日,其认识的一个银行客户经理沈甲打电话问其借了二十万元,其就通过银行转了二十万给沈甲,之后沈甲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没有还款。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转账凭证,证实了2012年5月中旬,沈甲说他在银行需要转贷,向其借20万元,其没有那么多,就转账给了沈甲18万元,之后每天催讨,沈甲除还了2万元之外,以各种借口一直没有归还其他款项。 5.被害人竺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了2012年5月30日,沈甲打电话来说自己贷款到期,需要转贷一下,向其借钱,其就通过网上银行分两天转给了沈甲共计25万元,后来反复讨要后沈某某直没有还钱。 6.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汇款凭证,证实了2012年6月5日,沈甲打电话称有一笔贷款要到期了,让其帮帮忙,转贷一下,其当天就转了15万给沈甲,后来催要后,沈甲于6月21日还了3万元,然后就以各种借口不再还钱。 7.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了2012年6月13日,沈甲跟其说需要转贷,向其借20万,其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沈甲20万元,后来其多次催讨,沈某某直拖着没有还钱。 8.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借条及汇款凭证,证实了2012年5月2日沈甲打电话说他朋友贷款到期,想让其帮忙转贷一下,借款25万,其就借了25万给沈甲,5月23日,沈甲还了5万元,其余的钱就一直拖着不还。 9.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了2012年3月27日,其在银行碰到沈甲,沈甲向其借钱帮其表弟转贷,其就借了50万给沈甲,4月8日沈甲又向其借了10万元,其也同意了,后来其就一直打电话找沈甲要钱,沈某某直推脱不还钱。 10.被害人李某位的陈述、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了2012年6月18日,沈甲打电话给其说能不能借40万给他帮他转贷,其没有答应,后来沈甲6月20日又打电话来借,其就借了30万给沈甲,后来一直没有还钱。 11.被害人岑乙的陈述、借条及存款回单,证实了其以前在银行认识的信贷员沈甲在2012年2月21日打电话向其借钱,说有急用,其就分三次向沈甲的账户内打进了53万元,后经过催要,沈甲还了其40万,还有13万元一直没还。 12.被害人张丙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3月一个叫沈甲的银行业务员向其一个朋友借钱,因为其朋友没有那么多钱,其朋友就介绍沈甲给其认识,沈甲以银行转贷的理由向其借钱,其就答应借给他,借了387.6万,转贷费7.4万。 13.被害人张丙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3月王某某介绍一个叫沈甲的银行业务员给其认识,沈甲说需要资金转贷,向其借钱,其一开始没有答应,后来陆续借了600多万给他,沈甲还了一部分,大概还剩290万到300万元的本金未还,其收取每200万元1.5万的转贷费用。 14.被告人沈甲与张丙之间的资金往来凭证、借条及账户明细,证实了被告人沈甲有本金人民币292.72万元没有归还张丙的事实。 15.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转账凭证及借条,证实了2011年11月29日,沈甲打电话跟其说做生意需要周转一下,其就于2011年11月30日和12月16日分两次转账给沈甲140万元,当时出了借条,担保人是沈甲的姐姐沈乙。 16.被害人张丁的陈述,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了沈甲是银行信贷员,2011年11月30日沈甲打电话想让其帮他转贷,其就转了30万给沈甲,后来一直没有还。 17.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转账凭证,证实了2011年12月21日,沈甲打电话说有一笔钱需要转贷一下,向其借20万,其就转账给沈甲20万元,之后就一直催要,沈甲2012年春节前几天和3月份左右分两次还了一共12万元,还有8万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拖着不还。 18.被害人岑丙的陈述及汇款凭证,证实了被告人沈甲于2012年3月12日到其住处说有一笔转贷需要帮忙,其就借了160万给了沈甲,当天沈甲还了101.6万,后来沈甲于3月20日又以同样的理由借了50万,后来又还了13万。 19.被告人沈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几年前因为借高利贷,为了归还高利贷的本金和利息,其不断以借款或者借高利贷的方式拆东墙补西墙,但是欠款的漏洞越来越大,后来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整个事情就不受其控制了,因为高利贷不好借,债主又逼的紧,就只能编造需要钱转贷的理由,骗其客户的钱某还高利贷,实际上这些客户的钱是还不了的,这些客户包括单某某、施某某、胡某、周某某、竺某某、高某、章某某、祝某某、孙某某、李某位、岑乙、祁某某等人,此外还向汪某某、张丁、岑丙、张丙借过钱,不过其没有编造理由骗这些人,就是去借钱,其中张丙、岑丙是高利贷,汪某某、张丁因为关系不错,利息比较低。 20.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使用自己的工行卡帮沈甲进行过资金的流转,并且知道被告人沈甲找其姑姑汪某某借钱,其姑姑汪某某也向其问过能不能借钱给沈甲。 21.证人沈乙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12月16日沈甲说要借钱还债,就带着其见到了汪某某,其在一张140万的借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汪某某就借了90万给沈甲,其家庭对于这些钱是无力偿还的。 2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财物的事实。 2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2012年6月27日沈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24.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有关涉案人的查证情况。 2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6.汪某账户明细、沈甲账户明细及还款的凭证,证实了汪某的工行卡及沈甲的宁波银行卡内资金流动情况以及被告人沈甲归还被害人部分钱款的具体数额,印证了被告人沈甲与被害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及诈骗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银行信贷员的身份,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明知无力还款仍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沈甲向某某田、岑丙、张丙、汪某某、张丁的所谓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诈骗。本院认为诈骗犯罪是作案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判断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诈骗不应当割裂地看待,不应当仅仅片面分析整个案件中某一次或某几次行为,而是要对整个案件中行为的背景、情况、造成的后果作为一个整体来分析。本案中所有所谓借款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11月底到2012年6月27日其投案之前的时间段内,根据被告人沈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当庭辩解,结合银行资金往来情况,证实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其个人负债的漏洞越来越大,资金周转失去控制,其所欠款的数额远超过当时其所拥有的房产等财产的价值以及正常收入,因此被告人沈甲在向本案被害人借款之时已经处于资金链断裂的状况,没有足够的还款能力。但其向被害人借款时隐瞒了其借款用于偿还个人负债的主要目的,也隐瞒了自己真实的经济状况,再加上其银行信贷员的身份,使得被害人误认为被告人借款确用于临时资金周转或转贷且具有短期内还款能力,而将自己的钱款交付给被告人。被告人沈甲对于无法还款实际上是一种放任的态度,最终也造成了无法归还的结果,造成了本案多名被告人巨额经济损失。被告人向被害人岑乙、岑丙、张丙、汪某某、张丁的借款行为也属于上述情形,因此应当认定为诈骗。本院对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的关于本案争议事实的辩护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虽当庭提出了辩解意见但是属于对犯罪事实的错误评价,可以认定被告人为自首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沈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25年6月26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新亮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吴叶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