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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月1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李××、钟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东方瑞士西区附近,被告人李××用围巾捂住被害人唐某某的嘴巴并用脚踢被害人,后钟某某上前抢包,抢得被害人背包一只(无法鉴定),内有钱包一只(无法鉴定)、现金370元左右、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571元)及农行卡一张。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钟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暂扣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黄金饰品发票、病历资料、谅解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围巾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董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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