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区九亭镇伴亭东路某号某幢某层中侧。 诉讼代表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范某,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和县乌江镇某村委会某自然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2月14日被抓获,同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友泉,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范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马友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范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受让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其中税款人民币115,853.72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2013年2月14日,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章某、范某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1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偷逃的税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税款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七角二分,移交税务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