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刑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2009年5月因赌博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6日0时05分,被告人林××醉酒驾驶浙××××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州市吴兴区××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林××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2mg/ml,并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罗××、沈×、费××的证言,接警单,案件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简项信息,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的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林××的供述等。原判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林××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林××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根据上诉人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上诉人称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宗 冉 审 判 员 杨 峰 代理审判员 王 一 辉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