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1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单某,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艾亭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礼峰,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刘礼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单某酒后骑电瓶车至本区新桥镇申港路距闵申路500米处,无故躺在路上堵塞交通。民警陆某处警途经该处,遂上前劝说被告人单某至路旁处理,被告人单某未听劝,对民警陆某实施殴打,致使民警陆某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并耽误民警陆某处警,且致交通严重堵塞。后被告人单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证人俞某、霍某、李某、吴某、叶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单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