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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116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龙镇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2013)松刑初字第1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龙镇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丽君,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至县昭潭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群,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丽君,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海群、周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21时许和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王某经预谋,先后2次携带刀具、绳子至本市嘉定区马陆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发廊欲实施抢劫,均因有人而离去。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单独至该发廊,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杨某、潘某实施抢劫,共劫得人民币1,400余元以及价值人民币3,174元的OPPO牌、苹果牌手机各1部。嗣后,被告人张某将部分钱款分给被告人王某,次日,被告人张某、王某将其中1部为OPPO牌手机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赃给季飞美。

2013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经预谋,携带刀具、绳子至本区九亭镇某街某小区附近一无名发廊,以需要“敲背”为名,由被害人杨某、袁某将被告人张某、王某带至该镇九亭西大街153号,嗣后,被告人张某、王某对被害人杨某、袁某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方法,从被害人杨某、袁某处共劫得人民币3,0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618元的步步高牌、米歌牌手机各1部。

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已追缴上述涉案4部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潘某、杨某、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杨某、季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和扣押、发还清单,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对被害人杨某、潘某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杨某、袁昭君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具体实施持刀威胁、捆绑的方法,被告人王某此次共同抢劫犯罪中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尼龙绳,予以没收。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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