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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7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
(2013)金刑初字第7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经营的上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金山支行申领银联POS机一部,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汤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虚构交易的方式,通过该POS机为并无实际交易的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并收取套现金额1%-3%不等的手续费,经查证,被告人汤某某共计为他人套取现金人民币1,046,753元。
  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金山支行提供的POS机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制作的POS机套现情况汇总表及部分涉案信用卡、使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累计金额达人民币1,046,75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审 判 员 孟宪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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