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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4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
(2013)嘉刑初字第74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19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VY58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公路、某某桥路东约10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mg/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书,有关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九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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