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49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2年7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某某路48号某某网吧,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窃得刘某放于172号机位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1 700余元的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2013年7月18日20时许,程某某在嘉定镇街道某某路某某网吧使用所窃移动电话机时,被刘某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至某某网吧抓获了程某某,缴获了赃物并已发还了被害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程某某能如实供述,赃物被缴获发还,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九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