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47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某某路688弄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之际,趁被害人袁某某等人的办公室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袁某某钱包内人民币1 300余元、被害人杨某某钱包内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单某某钱包内人民币200元。当日,公司通过监控录像发现叶某有盗窃嫌疑。次日,叶某家属代为退赔了各被害人的损失。 2013年7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至嘉定区南翔镇某某村131号3楼被害人施某某住处,趁无人之机,翻窗入室未找到财物,翻窗离开时被施某某等人扭获。 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杨某某、单某某、施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祝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说明、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部分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叶某入户盗窃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辩双方关于叶某能如实供述,赃款已退赔,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九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