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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2007年4月14日因嫖娼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3)崇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2007年4月14日因嫖娼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2月1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17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蓉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的被告人郭某某认识了羁押于同监室的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判决后于2012年10月因患重病被暂予监外执行,陈某某也于2012年12月初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2012年12月6日,二人在崇明县某镇某大酒店见面,郭某某谎称自己有做律师及检察官的熟人,可以帮助陈某某通关系让陈某某因犯罪服刑的弟弟陈某乙早些出狱,但需要钱打点,当日即以此为名骗取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又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以相同借口,先后六次让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款汇至其指定的王某某、虞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上,骗取陈某某人民币计59200元。

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至三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虞某某、季某某的证言,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路支行提供的陈某甲、陈某某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陈某乙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第二支行陈某丙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警方收集的王某某、虞某某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警方出具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期间又犯诈骗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量刑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八天,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人民币六万九千两百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委会委员 陆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岳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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